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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環境保護條例2018年修訂

發布時間:2019-03-23點擊數:2618

深圳經濟特區環境保護條例

  (1994916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033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9721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7427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1227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環境保護條例〉等十二項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政府責任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五章 生態保護與建設

  第六章 公眾參與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生態環境,保障環境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深圳經濟特區內環境污染防治以及生態保護與建設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發展應當遵循環境優先原則。鼓勵公眾參與環境保護。

  第四條 鼓勵發展循環經濟和低碳經濟,促進清潔生產和綠色消費,建設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

  第五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市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設立的環境保護派出機構,依法開展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區發展改革、規劃和自然資源、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建設、農業、海洋、公安、交通運輸、城市管理、水務、財政、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本部門職責范圍內實施環境監督管理或者環境保護工作。

  第二章 政府責任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對本市環境質量負責,制定環境責任目標、落實環境責任任務,持續改善本市整體環境質量。

  區人民政府對轄區環境質量負責,按照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環境保護任務和要求,制定本轄區年度實施計劃,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八條 市、區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年度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環境保護工作目標、任務的完成情況,并以適當形式向社會公布。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年度分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責任目標、任務、年度實施計劃的執行情況,并通過政府網站等途徑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實行環境保護實績考核制。市人民政府對區人民政府及市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區人民政府對街道辦事處及區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的環境保護實績實施年度考核,并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

  考核結果應當作為被考核人任職以及對其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環境責任目標、任務,分別組織制定市、區年度環境保護工作計劃和任務分解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市、區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年度環境保護工作計劃和任務分解方案完成相關環境保護工作任務,并定期向本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報工作進展情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核查和通報有關部門的任務完成情況。

  第十一條 實行政策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實施后可能對環境產生重大影響的,起草單位在起草時應當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形成政策環境影響評價說明書。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召集由有關政府代表和專家組成的審查小組,對政策環境影響評價說明書進行審查,并出具書面審查意見。

  政策環境影響評價說明書和審查小組的書面審查意見應當作為制定政策的重要依據。對應當報送而未報送政策環境影響評價說明書及其書面審查意見的政策,不予審議、審查。

  第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區域、流域、海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時,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組織編制的工業、農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運輸、城市建設、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應當在該專項規劃草案上報審批前,組織環境影響評價,并向審批該專項規劃的機關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十三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在充分征求各區人民政府及公眾意見的基礎上,組織編制環境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統一組織實施。

  環境保護規劃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四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結合城市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要求,組織編制水環境功能區劃、大氣環境功能區劃、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劃和城市區域噪聲環境功能區劃,確定不同區域的環境質量和污染排放控制目標;根據本市資源環境的承載能力、自然資源的開發現狀和保護要求,組織編制生態功能區劃,確定不同區域的生態功能保護要求和土地開發類型。

  環境功能區劃和生態功能區劃經依法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

  城市生產、生活和開發建設活動,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劃和生態功能區劃的要求。

  第十五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保護的需要,組織起草環境保護技術規范以及在產品中限制使用的嚴重污染環境的有害物質名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施行。

  第十六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境信息管理系統,及時收集、處理相關環境信息,并依法實行信息共享。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相關環境信息,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通過政府網站等途徑向社會發布環境質量、環境污染狀況、重大環境治理措施、企業環境行為等信息;發布上一年度環境狀況公報。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其他敏感生態區域的生態補償機制。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環境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適用的環保技術的推廣應用。

  第二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環境保護科學知識、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的宣傳教育,鼓勵、指導單位和個人開展環境保護教育宣傳活動。

  第二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對在環境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廣東省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編制本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對未列入國家和廣東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其他污染物,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本市環境保護的需要,會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專門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將本轄區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在規定的排放總量指標之內。

  第二十三條 對未完成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且環境質量惡化的區域,有關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污染物排放總量和對生態環境有較大影響的建設項目。

  對超過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指標的行業,有關部門不得審批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的該行業建設項目。

  需要暫停審批的區域或者行業,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并統一公布。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活動中向環境排放廢水、廢氣、噪聲等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者),應當依法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領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證申領的標準和目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排污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許可證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排污許可證為排放各類污染物的綜合性許可證。排污許可證應當按照規定載明持證人基本信息、許可事項、環境管理要求等信息。

  排污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并遵守排污許可證載明的環境管理要求。

  第二十六條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適用國家有關規定。期限屆滿仍需排污的,排污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出延續申請。

  第二十七條 發生環境污染事故或者其他危害環境的緊急狀況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控制、減輕或者清除污染、減少損失,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控制、減輕或者清除污染所發生的費用由導致環境污染事故或者造成危害環境緊急狀況的責任者承擔。責任者無力承擔或者責任主體暫時不明確、無法落實事故應急處理費用的,由市、區人民政府先予統籌安排,再依法向責任者追償。

  第二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排污者環保誠信檔案,記錄其環保誠信信息,將遵守環保法律、法規,承擔環保社會責任等情況載入誠信檔案,并向社會公開。

  排污者的環保誠信信息應當作為環境監督管理、財政支持、政府采購的參考依據,并可以作為銀行信貸、外貿出口、企業信用和企業上市等方面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九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建立環境監測網絡,組織開展環境質量監測和污染源監測。市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報監測信息。

  社會服務性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條 依法承擔環境質量監視性監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和環境突發事件應急性監測工作的環境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數據,是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實施環境監督管理、評價環境狀況的依據。

  第三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產生或者排放廢氣、廢水、噪聲、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振動、電磁波輻射及其他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實施現場檢查、現場監測,采集樣品和查閱有關資料。

  執法人員對現場發現的違法行為應當予以制止。

  被檢查者應當協助檢查或者調查,并提供真實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或者延誤檢查。

  執法人員應當依法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并可以對有關設施、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非法貯存、轉移、處置危險廢物的;

  (二)非法轉移、處置、排放放射性物以及含傳染病病

  原體或者有毒污染物的;

  (三)在夜間和中午違法進行建筑施工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作業,拒不改正的;

  (四)未領取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排污許可證被依法吊銷后仍然繼續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施查封、扣押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證件。查封、扣押設施或者物品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同時出具擬查封、扣押的設施或者物品清單,交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簽名。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的,執法人員應當在清單上注明情況。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查封、扣押設施或者物品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復雜的,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累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三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查封、扣押設施或者物品的期限屆滿前,對當事人作出處理決定。

  經調查核實屬于違法行為且被查封、扣押的設施或者物品應當依法沒收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并對相關設施或者物品予以處理;對于經調查核實沒有違法行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應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解除查封,退還被扣押的物品。

  被查封、扣押的設施或者物品具有危險性需要立即處置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委托具有處置能力的單位予以處置,相關處置費用由違法行為的責任者承擔;責任者無力承擔或者責任主體暫時不明確、無法落實處置費用的,由市、區人民政府先予統籌安排,再依法向責任者追償。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啟封、返還被查封、扣押的設施或者物品。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設施或者物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解除查封,不得擅自隱匿、轉移、變賣、損毀、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設施或者物品。

  第三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聯合有關部門對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等違法行為進行檢查,各有關部門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對違法行為依法作出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條 產生或者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環境污染。

  不需要申領排污許可證的,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三十七條 實行排污權交易制度。排污者可以在規定的條件下有償轉讓污染物排放指標。鼓勵削減污染物排放,降低污染物治理成本。

  第三十八條 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相關環境保護規劃、環境功能區劃、生態功能區劃以及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要求。

  對不符合相關環境保護規劃、環境功能區劃、生態功能區劃以及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的建設項目,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三十九條 排污者應當按時和如實填報環境統計表、提交排污許可執行報告,定期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如實申報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和方式,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運行和其他防治污染的情況,不得謊報、漏報、遲報或者拒報。

  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以及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有重大變更的,排污者應當在變更前十五日內履行變更申報手續;發生緊急重大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后三個工作日內補辦變更申報手續。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報登記資料或者環境統計報表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行登記,不符合要求的,責令限期補報;逾期未報的,視為拒報。

  第四十條 排污者應當保證環境保護設施的正常運行,建立環境管理臺賬,記錄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和維護情況及相應的主要參數;應當將環境保護設施的安全管理納入企業安全生產應急管理體系。

  禁止通過埋設暗管或者其他隱蔽排放的方式,直接排放污染物;禁止從污染物處理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污染物并直接排放。

  因環境保護設施運轉故障等原因導致污染物排放超標的,排污者應當采取減量或者限量生產等措施,保證污染物排放達到規定的標準;采取措施后仍不能達到排放標準的,應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或者暫停污染物產生工序。

  需要拆除或者閑置環境保護設施的,排污者應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經批準后方可拆除或者閑置。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申報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批復;逾期未批復的,視為同意。

  第四十一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安裝、使用在線監測裝置或者視頻監控系統,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改變或者損毀。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定期對在線監測裝置或者視頻監控系統進行維護校驗,確保數據、圖像等信息的實時準確傳輸。在線監測裝置或者視頻監控系統出現故障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立即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并及時修復。

  第四十二條 未實行在線監測或者所排放的污染物未被全部納入在線監測系統的工業企業,其內設的監測機構具備國家規定的環境監測能力和技術條件的,應當對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定期進行環境監測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監測情況;未內設監測機構或者內設的監測機構不具備環境監測能力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委托符合條件的環境監測機構,對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定期進行環境監測,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監測情況。具體辦法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條 排污者可以委托專業服務單位對自有環境保護設施的運營實行專業化管理。

  委托人和受托人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明確污染物處理責任;污染物處理責任不明確的,由委托人承擔污染防治責任。委托人應當在合同簽訂后五個工作日內將相關合同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 排污者可以通過以下方式集中處理污染物:

  (一)合作共建污染物處理設施集中處理各自產生的污染物;

  (二)委托具有相應處理能力的排污者集中處理污染物;

  (三)委托專業服務單位集中處理污染物。

  以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方式集中處理污染物的,參與合作的排污者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明確污染物處理責任,并在合同簽訂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相關合同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以第一款第二、三項規定的方式集中處理污染物的,委托人和受托人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委托人應當在合同簽訂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相關合同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受托人接受委托后超標排放污染物的,由受托人承擔超標排放的責任。

  第四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認定的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排污者,應當在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布名單之日起一年內,每季度在所在地主要媒體、相鄰社區以及敏感點如實發布其污染物排放情況和所采取的環境保護措施等環境信息,并將向社會發布的情況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鼓勵其他排污者主動將自身的環境信息通過新聞媒體、互聯網等方式向社會公開或者發布企業年度環境報告。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對企業公布的環境信息或者年度環境報告進行核查,將企業遵守環保法律、法規并自愿、真實公開環境信息的情況,載入環保誠信檔案。

  第四十六條 排污者應當制定環境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建設配套應急設施,儲備必要的應急物資和器材,及時排查環境安全隱患。涉及有毒有害及危險化學品生產、加工的建設項目,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階段應當提交相應的環境風險評估報告,作為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必要內容。

  發生環境污染事故或者其他危害環境的緊急狀況時,排污者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控制、減輕污染損害、消除污染,并向當地的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七條 排污者因違法行為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但是尚未構成環境污染事故的,應當按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要求在規定的期限內消除污染,恢復原狀。逾期未消除污染或者不能及時確定責任人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八條 未超標排放污染物或者排放的污染物無相應標準,但是造成實際環境影響或者社會影響的,受影響者可以與排污者就減少或者消除影響進行協商。排污者應當按照經協商達成的協議采取措施,降低污染強度,緩解對環境造成的危害。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受影響者或者排污者的申請,組織排污者與受影響者協商解決糾紛。

  第四十九條 禁止生產、銷售、儲存和使用列入嚴重消耗臭氧層物質名錄的物質及含此類物質的產品。

  無其他替代用品的,可以將列入嚴重消耗臭氧層物質名錄的物質用作原料或者用于維修等必要用途。使用者應當按照規定回收此類物質,不得直接排放。

  第五十條 對危險廢物實行分級管理和動態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如實申報危險廢物的產生量。申報量與按照規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計算所得物料衡算數據明顯不符且無正當理由的,視為虛報、瞞報。

  在市內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事先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并按照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但是不立即轉移可能造成嚴重污染或者危險的,可以先予轉移,并在轉移后三個工作日內補報和補填聯單。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向有關部門報告的,應當依法報告,并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筑和立面裝修工程使用玻璃幕墻應當符合有關標準。設計單位在設計時,應當遵守相關規范,并提供相應參數;勘察設計主管部門在審查建筑方案和初步設計文件時,應當審查玻璃幕墻的設置,并在相關批文中明確玻璃幕墻設置的比例、反射系數、節能等要求。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環境裝飾照明技術規范,并組織實施。在室外使用燈光等照明設備,應當符合環境裝飾照明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五十三條 購物袋的生產、銷售、使用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再利用的原則,最大限度降低資源消耗,減少廢棄物的產生。鼓勵開發、生產、使用可循環利用的環保購物袋;限制生產、銷售一次性購物袋;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塑料及其他材質的購物袋。

  超市、商場、集貿市場等商品零售場所實行塑料購物袋有償使用制度,不得免費提供塑料購物袋。

  經營者在向消費者銷售塑料購物袋時,應當同時提供可反復使用的環保購物袋或者購物籃等容器,供消費者選擇購買,并采取有效措施鼓勵消費者循環使用。

  第五章 生態保護與建設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獲批準的建設項目,應當加強各項配套環境保護設施及綠化工程建設。

  除重大交通設施、市政公用設施、公園以及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項目外,禁止在城市總體規劃劃定的重點保護區和基本生態控制線內建設其他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污染、破壞景觀的活動。

  在依法劃定的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不得進行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

  第五十五條 進行城市開發建設和環境綜合整治,應當保護天然植被、地表水系、灘涂濕地、自然地貌及野生動物等自然生態系統和自然景觀。

  對已經受到破壞的生態環境,生態破壞者應當及時進行治理和恢復。

  第五十六條 進行區域開發,應當同步規劃和建設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垃圾轉運及處理設施、醫療廢物集中處理場以及其他危險廢物集中處理場等環境基礎設施。

  對未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環境基礎設施的區域,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不得通過區域內建設項目的規劃驗收。

  第五十七條 市農業部門會同市生態環境、科技、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建立源頭預防、監測預警和控制治理外來物種入侵防控體系,保障生物多樣性安全。

  從境外引進外來生物物種或者轉基因生物的,應當事先進行生態安全評估,并依法經批準后,方可引進。

  第五十八條 禁止使用超過水產養殖標準和農業灌溉標準的污水進行養殖和灌溉。

  禁止將有害污泥作為農用肥料使用。

  第六章 公眾參與

  第五十九條 組織和個人享有在良好環境中生活、獲取環境信息、參與環境監督管理以及得到環境損害賠償的權利。

  組織和個人負有保護環境的義務。

  第六十條 鼓勵和支持依法設立環境保護社會團體。

  環境保護社會團體依法參與環境決策和環境監督管理,開展維護公民環境權益的活動。

  第六十一條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開展環境保護科學知識教育。

  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環境保護科學知識宣傳、報道,承擔環境保護公益宣傳責任。

  鼓勵社區和民間組織開展形式多樣的環境保護科學知識宣傳活動。

  第六十二條 組織和個人可以按照相關規定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申請獲取相關的環境信息。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答復。

  組織和個人有權對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環境信息公開工作以及排污者的環境信息公開活動進行監督。對不依法履行環境信息公開義務的,有權舉報或者投訴。

  組織和個人使用公開的環境信息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編造、傳播虛假環境質量和企業環境行為等信息。

  第六十三條 組織和個人可以依法參與環境決策活動,提出意見和建議。決策部門應當對組織和個人提出的意見和建議予以研究,并及時反饋。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編制規劃、制定政策和審批建設項目等與公眾環境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決策,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等形式公開聽取公眾意見。聽證會的結果應當公布,并作為決策的參考。

  第六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聘請環境保護社會監督員。具體辦法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環境保護社會監督員有權接受組織和個人的投訴并及時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轉達,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將結果反饋環境保護社會監督員。

  第六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接受對環境違法行為的舉報和投訴。組織和個人也可以撥打市人民政府的統一公開電話進行舉報和投訴。

  舉報和投訴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查證屬實的,舉報人和投訴人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獲得獎勵。舉報人和投訴人要求保密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予以保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應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的;

  (二)擬訂政策或者組織編制相關規劃,未按照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

  (三)編制規劃、制定政策、審批建設項目等與公眾環境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決策,未公開聽取公眾意見的;

  (四)違法審批、違法處罰或者違法采取強制措施的;

  (五)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款規定,擅自解除查封,或者隱匿、轉移、變賣、損毀、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設施或者物品的,處二萬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排污者通過埋設暗管或者其他隱蔽排放的方式直接排放污染物

  的,或者從污染物處理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污染物并直接排放的,或者未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拆除、閑置環境保護設施的,處十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吊銷排污許可證;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回收,直接向環境排放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處一萬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危險廢物實際產生量大于申報產生量且無正當理由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編造、傳播虛假環境質量或者企業環境行為等信息的,處五千元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排污者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責令立即停止排放,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其停產或者停業;排污者被依法吊銷排污許可證后排放污染物的,責令立即停止排放,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并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其停產或者停業;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排污者未遵守排污許可證載明的環境管理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放污染物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吊銷排污許可證;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不需要領取排污許可證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罰后,不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該違法行為實施按日計罰。按日計罰的每日罰款額度為原處罰數額,具體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按照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實施按日計罰:

  (一)建設單位未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審批,擅自開工建設或者投入生產、經營、使用的;

  (二)建設單位環境保護設施未驗收或者驗收未通過,擅自將主體工程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儲存和使用列入嚴重消耗臭氧層物質名錄的物質及含此類物質產品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未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或者未按照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擅自轉移危險廢物的,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生態破壞者未按照要求采取措施恢復生態環境的,處三萬元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被檢查者拒絕、阻撓、延誤環境保護現場檢查或者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排污者未按照規定填報環境統計報表、提交排污許可執行報告、辦理排污申報手續或者變更申報手續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排污者未按照規定建立環境管理臺賬的,或者環境管理臺帳未載明有關事項的,或者未將環境保護設施的安全管理納入企業安全生產應急管理體系的,處一萬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設置或者閑置在線監測監控裝置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擅自拆除、改變、損毀在線監測監控裝置的,處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重點排污單位在線監測監控裝置系統發生故障未在規定時間內報告的,處一萬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工業企業未按照規定對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定期進行環境監測,或者未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監測情況的,處五千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款規定,排污者未將書面合同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的,處五千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三項和第三款規定,排污者未將委托合同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的,對委托方處一萬元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排污者未按照規定制定環境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規定建設配套應急設施、儲備必要的應急物資和器材的,處三萬元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排污者未公開或者未按要求如實公開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公開,可以處一萬元罰款;逾期不公開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公開其主要環境信息,費用由排污者承擔。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一次性購物袋或者生產、銷售、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塑料及其他材質的購物袋,由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經營者無償提供塑料購物袋或者未同時向消費者提供可以反復使用的環保購物袋或者購物籃等供消費者購買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五千元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組織或者個人未經生態安全評估擅自引進外來生物物種或者轉基因生物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組織或者個人使用超過標準的污水進行養殖或者灌溉,或者將有害污泥作為農用肥料使用的,由農業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對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組織和個人,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并責令限期消除污染;不按照要求消除污染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組織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環境污染事故的,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從本組織取得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標準處以罰款。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環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的標準處以罰款;直接損失難以核算的,對一般環境污染事故處十萬元罰款,對較大環境污染事故處三十萬元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環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標準處以罰款;直接損失難以核算的,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處一百萬元罰款,對特大環境污染事故可以處三百萬元罰款。

  第七十九條 依據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被吊銷排污許可證的,排污者應當按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要求進行整改,并在所在地主要媒體上公開道歉和承諾。整改達到要求的,可以依法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但是,依據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吊銷排污許可證的排污者,自吊銷排污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得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條 對本條例規定罰款處罰的,市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制定具體處罰辦法,與本條例同時施行。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0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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